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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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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判案却一概使用买休、卖休、和娶的律条。

  所谓‘干了不该干的事,处笞刑四十下,严重的八十下’,应是律文记载不完的罪行,纔用此条。

  假如所犯的罪明明适合于某正条,自当依该条判决。

  现在犯打人致伤条,应处笞刑,而审案者却说‘除打人致伤,法律从轻处理不判刑以外,应依不该干而干的事理,严重的处杖刑八十下’。

  既然除去了打人致伤轻微不判刑,就无刑可判了。

  而又用‘不该干而干’判刑。

  臣实在不明白这个意思。”刑部尚书毛恺竭力为现今做法辩护,朝臣却都认为王诤说得对。

  他们得到圣旨是:“买休、卖休。

  本属于作奸之条,今后有犯此罪而不属奸情者,不得引用该条。

  其余的按旧有律。”万历年问,左都御史昊时来申明六条律例:一、法律说平民家庭不得蓄养奴婢,应是指功臣之家皇上纔赏赐奴婢,平民该当自己承担劳苦,所以不得蓄养奴婢。

  违犯此条的人都声称是雇工人而已,当初法律也没有言及士大夫之家可否蓄奴。

  士大夫之家,蓄养奴婢,情势不可免去。

  当命令掌管司法刑狱的官署斟酌讨论,无论官民之家,祇要签有契约拿取报酬、工作有年限的,以雇佣工人论;报酬微少、计时计月工作的,以平民论。

  若拿钱财购买十五岁以下小孩,抚养时间已长,或十六岁以上少年,为其安排了配偶的,枧同其子孙论。

  抚养时间不长与不曾婚配的,在平民之家,仍以雇工人论;在士大夫之家,则视为蓄养奴婢之律论处。

  二、法律说伪造各衙门公章者处斩。

  考虑到这是用铜铁私铸的,所以处斩。

  如果祇是印章篆文,形状质地不像公章,不能称为伪造,因此又设立描摹公章充军的条例。

  以后对伪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蜡之类材料,祇按描摹论处,若再次犯此罪,判拟处斩。

  伪造公章只用过一次,而赃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盗窃罪论处。

  如再次犯此罪,依条例处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处置。

  三、法律说三次犯偷窃抢劫之罪即处绞刑,因为前面已经判刑刺字了。

  但是赃物有多少之分,论罪也有轻重之别。

  以后凡遇犯偷抢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后,依法律判处绞刑。

  有的在赦免前后犯罪共三次,均须上奏皇帝请示定夺。

  审录官员附入怜悯疑难辩问的奏疏内的,一并予以重新处置。

  四、强盗肆意劫财害命,按赃物论斩,决不拖延。

  但其中岂无罗织罪行,诬陷仇人,乱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后务必加以详细考察。

  那些脏物证据不确,难以一下子推断的,都拟定为秋后斩首。

  五、法律说同谋打人,以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出手打人的处绞刑,其它同谋人各有处罚。

  有时两三个人共同殴打一人,各人都重伤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谋难以确定,遇到犯人在监狱里禁闭死亡,即以之抵罪。

  现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并且数午之后在家病死的,就将现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怜悯宽宥处理。

  ,因此用病亡之躯来抵殴死之命,确实太放宽了。

  以后不能一概准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证据确凿的恶逆犯和强盗,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随时处决。

  凶恶竟至于杀父,立即凌迟处死,还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类罪案反而要迁延年月,因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单奏一件的条例。

  单奏,是火急的文书;批奏,是不急的文书。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监狱数年,死在监狱中,怎么能够抒解天人之愤呢!今后外地凡有这种罪犯,御史用单独文书报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单奏皇上,判决书一到,立时处决。

  死者下送府州陈尸示众。

  这样可望施刑得当。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讨论,二署都听从他的意见。

  只是对伪造公章的,不问用什么材料制造,一律处斩。

  皇帝批覆照准。

  赎罪的刑律本自《虞书》,《吕刑》有死刑的赎罪法,后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时,特别慎重赎罪法的使用,不属于八议之罪不考虑。

  明律相当严,凡是朝廷有怜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宽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纳钱财赎罪的案例中,这样来补救过重的法律。

  同时国家也能随时藉这种收入来帮补急用。

  而充实边卫、鲎富储备、赈济灾荒和宫府颁发供应各项大的开支,往往用罪人赃款和赎罪费来供应。

  所以赎罪法和历代相比,特别详细。

  赎罪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法律可赎罪的,一种是按条例可赎罪的。

  按法律赎罪主事官吏不敢增减数量,按条例赎罪则可以因时制宜,交款先后数量不同,这是太祖开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办理公事时犯笞罪的文武官员,官府按等级收取赎菲费,吏则每季度成批审决…?…次,然后各返还自己的原职,不附记过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处罚就记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类按批送达吏部和兵部,等到满九年考核,合计记录所犯杖刑的次数,对之进行撤职或升迁。

  府县吏役也以此作为铨选升降的依据。

  至于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带过返任原职而不赎罪,处笞刑五十的调离使用。

  军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实施行。

  文官和吏役处罚杖刑,均开除官职不用,法律极严。

  然而从洪武中期开始皇上已经三次下令,准许赎罪之法扩大到杂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议定赎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内外官吏,记过处理,犯苦役、流放、迁徙的用其薪金赎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决。

  从此法律与条例互有异同。

  等到颁行《大明律》皇帝亲自作序:“杂犯死罪、苦役、流放、迁徙等刑,一律按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于是条例辅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训谕都察院说:“交纳罚金赎罪的条令一施行,有财力的人都幸免于刑罪,应依照法律统一处理。”时间一长,此法又松弛下来。

  正统年问,侍讲刘球进言:“交纳钱财赎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许赎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当时不能照此办理。

  此后遵循太祖的先例,赎罪之法愈益推广。

  所有官吏公私杂犯犯了相当于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运炭、交米等来赎罪。

  军官军人按条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赎罪。

  赎罪的办法,明初曾规定交纳铜,成化年间曾让交纳马,后来都不实行,具体办法不一一列举。

  只有交纳银钞、铜钱和银子常一并通行,而以当初规定的纳钞作为根本。

  所以按法律纳赎罪称收赎律钞,按例交纳赎金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条例收取赎金及情节严重的死罪依法处治以外,情节较轻者,斩罪交八千贯,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贯,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级交纳银钞。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规定,处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赎罪钞二十贯。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罚的宝钞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额交纳。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死罪种树终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种树;杖刑,种树五百株;笞刑,种树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财力的交宝钞赎罪。

  笞十下,交二百贯,每十下以二百贯递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宝钞一千贯。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贯,以每十杖三百贯递加,到一百杖达三千贯。

  犯法官吏的赃物也按现例折合成银钞。

  天顺五年,命令罪囚交钞票:笞刑每十下交钞票二百贯,其余四等笞刑,均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刑六十下,增加为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四等各递加二百贯。

  成化二年下令妇人犯法也交钱赎罪。

  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银钱的法规。

  按条例难以如实执罚的人犯和有财力的女犯,每罪罚一百杖,合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两;以每十杖二百贯递减,到六十杖为银子六钱;笞五十下,应减为银钞八百贯,折合银子五钱,以每十下一百五十贯递减,到笞打二十下为银子二钱;笞十下应交银钞二百贯,折合银子一钱。

  假如收铜钱,每一两银子折合七百文。

  依法律交赎金的,除过失杀人罪以外,亦按此数折收。

  巫德二年,定下铜钱和银钞兼收的制度。

  如处杖刑一百下,应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的,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进言:“按法律赎罪和按条例纳赎不同,在京城与在外地不同,钱钞只聚积在京城,折算钱钞的办法不在南方通行。

  从前的做法是,确有财力的、命妇或军官正妻,按条例难如实行刑的囚犯,有赎罪例钞;老幼残病和女犯、犯流罪杖责一百后的余罪,有收赎律钞的规定。

  赎罪例钞,钢钱和银钞兼收,如应笞打十下,则收钞一百贯,收铜钱三十五文。

  其钞二百贯折合银了一钱。

  杖刑一百下,收宝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铜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雨。

  现在的收赎律钞,笞打十下,赎金只有六百文,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厘;杖打一百下,钞票赎金是六贯,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分,似太轻了。

  律钞和例钞既然贯数不同,则折合银子也应当不同。

  请允许改定出规则,凡属收赎的,每一贯宝钞折合一分二厘五毫银子。

  如笞打十下,需赎金钞六百文,则折合银子七厘五毫,根据罪行的轻重递加计算赎罪金额。”皇帝依从其奏,下令朝廷内外审案的各衙门,全部依此例办案。

  这时又重修审案条例,上奏议定赎罪办法。

  在京城的囚犯则有做工、每笞十下,罚做工一月,折合三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折合十八两银子。

  运囚粮、每笞十下,为五斗米,折合二钱五分银子。

  罪至判苦役五年,交五十石米,折合银子二十五两。

  运灰、每笞十下,运一千二百斤,折合一两二钱六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六万斤,折合六十三两银子。

  运砖、每笞十下,运七十块砖,折合九钱一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三干块砖,折合三十九两银子。

  运水和炭五等。

  每笞十下,逗二百斤,折合四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八千五百斤,折合十七雨银子。

  处罚中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京城以外的人犯则分有财力和稍有财力二等。

  起初有颇有财力、次有财力等名称,因御史上奏而除去。

  其中有财力者,比照在京运囚粮处理。

  每逗五斗米,交纳一石谷。

  先折银子入库,后折谷子入仓。

  稍有财力者,比照在京做工,以年月折算赎金。

  确实有财力的女犯与命妇、军官正妻,及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赎罪应铜钱和宝钞兼收的,笞刑、杖刑每十下,折合收银子一钱。

  其中老幼残病、妇女及占星先生等余罪交罚金赎罪的,每笞十下合六百文钱,折合收银子七厘五毫。

  于是纳赎金轻重均衡,天下都称适用。

  到万历十三年,又加以重申,因而成为固定制度。

  凡是按法律赎罪的,如已经学成能独立I作的占星先生,犯苦役和流放罪的,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妇人犯苦役和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如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全部赎钞是十二贯,除执行杖刑抵偿掉六贯,剩下的六贯折合银子七分五厘。

  其余类推。

  那些执行杖刑一百下的确有财力者又交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合收铜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患病的人犯了流放以下的罪,交赎金赎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病重的,犯抢劫、伤人罪,亦交赎金赎罪。

  凡是犯罪时役老没患病,事情败露时已老已患病的,依年老患病者论处;犯罪时幼小,事情败露时已长大的,依幼小者论处,均可纳金赎罪。

  如果六十九岁以前犯罪,七十岁时事情败露,或者设患病时犯罪,残疾患病后事泄,得以依老者病者条件交赎金。

  其它如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事泄,或者残疾患病时犯罪,病重时事泄,得以归入上奏请示类。

  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事泄,得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纳金赎罪之例。

  如果在服苦役的年限内老或病,亦照此办理。

  例如处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一个月之后犯人年老或患病,全部赎钞合计十二贯。

  除已受刑六十杖,抵销三贯六百文,剩下苦役一年,合八贯四百文。

  苦役每月需赎钞七百文,既已服役一个月,抵销七百文,其余十一个月,应收赎金七贯七百文。

  其余类推。

  老幼残病交金赎罪,惟有杂犯判五年的仍然判服刑。

  大抵在明初时,如果真犯了死罪,就不可以苦役论处。

  诬告条例,假若告两事以上,所诬陷的轻罪是真的而重罪是假的,或者告一事,将轻罪诬说为重罪,已判决执行的要完全抵去剩罪,没有执行的若该受笞刑杖刑,可交赎金赎罪,判苦役流放先杖打一百下,其余的刑罚也允许交赎金赎罪。

  例如因诬告罪被笞三十下,其中十下已经执行,则抵去这部分赎金。

  剩下二十下汝了结,交纳一贯二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其中已经执行杖刑二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下四十杖汝了结,交纳二贯四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其中已执行杖刑五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十下、苦役一年的罪未处罚。

  苦役一年,折合穴十杖,总共七十杖,交纳赎金四贯二百文。

  如诬告者判杖刑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执行了六十杖和一年苦役,以总共服苦役四年论,逭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处罚。

  根据连苦役折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计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实际已经执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折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赎钞六贯。

  若要计算剩罪,其罪超过一百杖以上,必须执行一百杖,余下的方纔让其纳钱赎罪。

  又过失伤人罪,比照斗殴伤人罪依法律纳钱赎罪。

  过失伤人致死,按杂犯的斩刑绞刑纳赎金钞四十二贯。

  其中钞占八成,应是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占二成,为八千四百文,赔付死者家属。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纳金赎罪。

  交寅钞三十六贯。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赡养父母,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纳金赎罪。

  法律规定如实打一百杖,不准折合金钱赎罪。

  然后根据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赎罪的方法办。

  此法自英宗时下诏主管官吏开始施行,后来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妇女犯苦役与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行纳金赎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执行杖刑一百下,这是法律规定的应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条议罪,对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诰》减等。

  临到执行时,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妇女,就按法律规定实施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纳金赎罪。

  一律要处杖刑一百,是因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数目。

  但是这与犯诬告罪赎罪剩杖不同,因纳金赎罪剩下的苦役者执行杖刑,而这些人纳金赎罪剩下的杖刑,则先要将流放折合成苦役,苦役折合成杖刑,然后照数纳赎金,其法各自不同。

  妇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奸盗窃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确有财力并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钱赎罪。

  条倒的标准是,每十杖折合银子一钱,到一百杖,折合银子一两为止。

  凡是法律所说的收赎,都是赎执行后剩下的罪。

  按条例赎罪,是说的赎那一百杖处罚。

  苦役和杖刑两项分别了断,除了妇女,其余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实杖打,不能赎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准许乐户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实执行。

  这就是按律纳钞的概要。

  按条例纳钱赎罪于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条例。

  凡是军民杂役各种人和家有足够余财的,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先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一律命令其运灰、运炭、运砖、交米、交食料等赎罪。

  以上属于行止不亏者。

  若官吏按例应革去职务差役,此属于行止有亏者。

  与军民中确实无力赎罪的,笞刑、杖刑按实执行,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驿卒、守望、调发充当仪卫侍从,情节严重的煎盐冶铁,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计。

  在京城的士卒中,无差使的和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当时的新例,犯通奸、抢劫与受赂,为行为有亏损的人,一概不许赎罪。

  只有革职的军官,一律按运炭纳米之类发落,不按五刑条例实际受罚、实际刺配之文执行,这是为了体现武夫从宽,文吏从严。

  因而在京城内祇实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地只实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二项。

  法律愈加简略了。

  总而言之,按法律纳钞赎罪轻,按条例纳钞赎罪重。

  然而律钞本来并不轻,祖宗的制度,每钞一文,等于一厘银子。

  所谓笞十下折合六百文钞、规定七厘五毫赎银,即当时的六钱银子。

  所谓杖刑一百折合六贯钞,七分五厘银子,即当时的六两银子。

  以六钱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厘,以一两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当然其情势不可能。

  祇是因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于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实这样定下来的数目,还是不足以抵当所赎之罪,后来条例的变通办法就产生了。

  考洪武年问,对犯罪可赎的官吏军民。

  大抵下令罚劳役占多数,如发配到凤阳屯田、滁州种苜蓿、代农民服力役和运米到边疆赎罪之类,都不用钞为赎金。

  法律所载,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钞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贯钞抵罪,这是垂范后世的法规。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运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递减。

  体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备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备十五石,一律运到甘州、威虏,到那里交米充军。

  计算其米价、脚力运输的费用,与应交赎金的数目差不多,这样确定赎金的等级,本不轻于后来的条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纳钞之法时日已久,越变越轻,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考虑到的。

  举一例说,永乐十一年皇帝下诏:“犯斩罪情节较轻的,交赎钞八千贯,绞刑与作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贯。”八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八千两;六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六千两;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贯,笞刑交五百贯,即一千两、五百两。

  虽然在革除时期,使用法律特别苛酷,哪有死罪纳赎金达到八千两,笞、杖之罪纳金达到一千雨、五百雨还可施行的办法?可知纳钞法的弊病,在永乐初年,比洪武时期已不止减轻十倍了。

  童德时期,申明交易用银的禁令,希望让钞法通行。

  到弘治时终于不可用钞法了,于是开用宝钞折合银子的先例。

  到嘉靖时期新定条例,全部以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类赎罪:有财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纳钞六百文;稍有财力者出工价三钱,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这样,后来的例钞,刚足以同开初的律钞相当而已。

  何况老幼残病,各类按法律赎罪之银七厘五毫,当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当钞六贯。

  凡属所谓按法律交赎金的,同当初的律钞比,其轻重相差太悬殊了吧?只有运炭、运石诸处罚稍重,因为这些罪,起初一律是亲身奔赴指定地服劳役,服完劳役释放回家,没有纳金赎罪之例。

  后来法令越来越宽松,让罪犯纳金折罪,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价,也大体相当,的确不是坏事。

  大抵赎罪昀条例有二类:一是罚服劳役,一是交纳宝钞。

  而这种办法又变了三次。

  罚劳役的,后来多折合工值纳钞,钞的折算法破坏以后,又变为交纳银、交纳米。

  而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的名目还在。

  到万历中期,朝廷内外通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等级。

  在京城的案例,一并不见施行,而法律越来越归于一致。

  所谓灵活变化而不失古人用意,就是这样。

  起初,让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赎罪:死罪拘禁服役终身,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计,笞刑杖刑按日月计。

  劳役或从事修造,或屯田,或煮盐,或冶铁,日期做满就释放。

  所谓疏放,就是引犯人来到宫外御桥上,叩头完毕,送到应天府,发放通行证,释放回家团聚。

  应当充军的,送交陕西司,按籍贯编组发配。

  后来都折合工钱纳金赎罪,惟有仍旧赴御桥叩头。

  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说:“罪人交纳米赎罪,是朝廷宽大的法典,而军储仓拘押的罪囚,无米交纳上来,从去年二月到现在,死者已达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囚犯没有米吃,请允许到原籍去催交。

  是工匠的仍留在军中服劳役,是军人的仍旧操练,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还所属州县催米。”皇帝同意他的奏议。

  明初的制度,流放罪有三等,根据地方的远近而定,到边防卫所充军有固定的地方。

  低于死罪一等的处罚,就是流放与充军最重。

  但是《名例律》称两种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碱一等的办法。

  如两种死罪遇皇恩大赦碱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的三等依据《大诰》碱一等,都成了苦役五年。

  犯流放罪的,无不减刑到苦役,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设而不用。

  而惟独充军的条例很重。

  法律上充军的条文有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有二十二条,则洪武年间的条例都是法律不载的。

  嘉靖二十九年的条例,充军的共二百一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应当充军的犯人,大理寺审核以后,发送陕西司,总部设立犯人的档案,写明姓名、年龄、籍贯、乡里,依南北籍编排单位,写为二册,一册进呈内府,一册交付主管的百户官,让百户领去充军。

  如浙江,迥直,山豆,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虑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配到云南、四川的属卫;江西,塑廑,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配到北平、左窒、辽东的属卫。

  有逃跑的或死亡的,按籍贯勾取补充人员。

  后来的条例有发配西南边远的湿热毒气之地、极边远处和沿海诸处等,办法各有不同。

  而充军有终结于自身和永远之分。

  永远充军的,罚及子孙,这种人犯是实犯死罪而减等的充任。

  明初法律严厉,充军者每县数以千计,承传几代之后,就数以万计了。

  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无,户口勾销,只留下一点充军者的产业。

  有的连充军的产业也没有,只是户名未除去。

  朝廷每年派御史清点充军人数,有缺员必定补上。

  每当抓丁补员时,官吏逮捕犯人的亲族、里长,祸事延及别的保甲,为此闱得鸡犬不宁。

  有人议论:既然减死罪从轻一等处理,而法律的严酷反而在死刑之上。

  如革除发配贬谪的犯人,直到国家灭亡,发配充军的户籍还有存在的。

  刑罚没有比这更惨烈的了。

  嘉靖时期,有人请求开赎充军罪之例。

  世宗说:“法律允许赎的罪,不过苦役、杖刑以下的小罪而已。

  死罪中属于值得怜悯可疑的案例,纔碱等归于贬谪发配充军,不可赎罪。”后御史周时亮又请求扩大赎罪范围。

  刑部决议为:确有财力者交纳十两银子,可以赎免三年以上的苦役一年,稍有财力者出半价赎半年。

  赎免充军之罪的提议就搁置一边了。

  御史胡宗宪进言:“南方人不能胜任兵革之事,那些发配边疆充军的,应该允许叫他们交纳银赎罪。”刑部讨论同意,于是拟定纳银条例上奏。

  皇帝说:“哪能预先设此条例,来等待犯罪之人。”再次不允许。

  万历二年,废止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制度,将清理充军人员的任务交给巡按掌管,百姓得以稍为安定。

  给事中徐桓说:“死罪杂犯比照苦役和充军处理的,应按条例办。”给事中严用和请求对可怜悯人犯进行大审查时,免除其子孙后代的永远戍边。

  皇帝都不允许。

  而下令司法机关定出条例:“奉皇上特旨判罪发配的叛逆者家属子孙,只在本犯亲族支系中勾取替补,支系男性尽绝即予豁免。

  若犯人还没有发配出去就病死。

  免除子孙的替补。

  实犯死罪而免死充军的,以编伍后所生子孙替补服役,不许勾取原籍子孙。

  其它充军和发配长城以北者,一律只罚及终身。”岂祯十一年,皇帝训谕兵部:“编伍遣发之事,离乡一千里左右焉附近,两千五百里左右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那些极边和湿热烟瘴地区以四千里外为标准。

  连同犯人拘役的只限于其妻,没有妻子则罢,不许擅自抓补亲戚邻居。

  若犯人衰老或有痼疾,准许发配长城外为民。”十五年又训谕:“将按例判处充军的,准许纳钱赎罪。”当时天下已乱,此项命令最终没有实行。

  明代制度,充军的法律最严,犯罪者也最苦。

  一旦有人犯罪,亲族有摊派军需的开支,里驿有长途押解的困扰。

  到了充军的卫所,卫官必定索取常例钱。

  然而卫官认为其逃跑对自己有利,可以贪污犯人的口粮,常常私下任其逃走。

  后来执法渐渐弛懈,押解发配的人犯不到十分之一。

  那些发配极边的,长解吏人常常贿赂兵部,拿着符契到达卫所,卫官凭空开出收管犯人的契据,而充军犯还在家里安居着。

 

 

《志·卷七十》

 

  ◎刑法二

  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太祖尝曰:“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鞫,不委法司。洪武十四年,命刑部听两造之词,议定入奏。既奏,录所下旨,送四辅官、谏院官、给事中覆核无异,然后覆奏行之。有疑狱,则四辅官封驳之。逾年,四辅官罢,乃命议狱者一归于三法司。十六年,命刑部尚书开济等,议定五六日旬时三审五覆之法。十七年,建三法司于太平门外钟山之阴,命之曰贯城。下敕言:“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今法天道置法司,尔诸司其各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贯索中虚,庶不负朕肇建之意。”又谕法司官:“布政、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大理寺详拟。著为令。”

  刑部有十三清吏司,治各布政司刑名,而陵卫、王府、公侯伯府、在京诸曹及两京州郡,亦分隶之。按察名提刑,盖在外之法司也,参以副使、佥事,分治各府县事。京师自笞以上罪,悉由部议。洪武初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十者州决之,一百者府决之,徒以上具狱送行省,移驳繁而贿赂行。乃命中书省御史台详谳,改月报为季报,以季报之数,类为岁报。凡府州县轻重狱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至二十六年定制,布政司及直隶府州县,笞杖就决;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行下,具死囚所坐罪名上部详议如律者,大理寺拟覆平允,监收侯决。其决不待时重囚,报可,即奏遣官往决之。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

  正统四年,稍更直省决遣之制,徒流就彼决遣,死罪以闻。成化五年,南大理评事张钰言:“南京法司多用严刑,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甚非律意。”乃诏申大理寺参问刑部之制。弘治十七年,刑部主事朱瑬言:“部囚送大理,第当驳正,不当用刑。”大理卿杨守随言:“刑具永乐间设,不可废。”帝是其言。

  会官审录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初制,有大狱必面讯。十四年,命法司论囚,拟律以奏,从翰林院、给事中及春坊正字、司直郎会议平允,然后覆奏论决。至是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谕刑部曰:“自今论囚,惟武臣、死罪,朕亲审之,余俱以所犯奏。然后引至承天门外,命行人持讼理幡,传旨谕之;其无罪应释者,持政平幡,宣德意遣之。”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杂听之,录冤者以状闻,无冤者实犯死罪以下悉论如律,诸杂犯准赎。永乐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门外,行人持节传旨,会同府、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如洪武制。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赴京师审录。仁宗特命内阁学士会审重囚,可疑者再问。宣德三年奏重囚,帝令多官覆阅之,曰:“古者断狱,必讯于三公九卿,所以合至公,重民命。卿等往同覆审,毋致枉死。”英国公张辅等还奏,诉枉者五十六人,重命法司勘实,因切戒焉。

  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成化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初,成祖定热审之例,英宗特行朝审,至是复有大审,所矜疑放遣,尝倍于热审时。内阁之与审也,自宪宗罢,至隆庆元年,高拱复行之。故事,朝审吏部尚书秉笔,时拱适兼吏部故也。至万历二十六年朝审,吏部尚书缺,以户部尚书杨俊民主之。三十二年复缺,以户部尚书赵世卿主之。崇祯十五年,命首辅周延儒同三法司清理淹狱,盖出于特旨云。大审,自万历二十九年旷不举,四十四年乃行之。

  热审始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而已。寻并宽及徒流以下。宣德二年五、六、七月,连论三法司录上系囚罪状,凡决遣二千八百余人。七年二月,亲阅法司所进系囚罪状,决遣千余人,减等输纳,春审自此始。六月,又以炎暑,命自实犯死罪外,悉早发遣,且驰谕中外刑狱悉如之。成化时,热审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正德元年,掌大理寺工部尚书杨守随言:“每岁热审事例,行于北京而不行于南京。五年一审录事例,行于在京,而略于在外。今宜通行南京,凡审囚,三法司皆会审,其在外审录,亦依此例。”诏可。嘉靖十年,令每年热审并五年审录之期,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皆减一年。二十三年,刑科罗崇奎言:“五、六月间,笞罪应释放、徒罪应减等者,亦宜如成化时钦恤枷号例,暂与蠲免,至六月终止。南法司亦如之。”报可。隆庆五年,令赃银止十两以上、监久产绝、或身故者,热审免追,释其家属。万历三十九年,方大暑省刑,而热审矜疑疏未下。刑部侍郎沈应文以狱囚久滞,乞暂豁矜疑者。未报。明日,法司尽按囚籍军徒杖罪未结者五十三人,发大兴、宛平二县监候,乃以疏闻。神宗亦不罪也。旧例,每年热审自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审拟具奏。京师自命下之日至六月终止。南京自部移至日为始,亦满两月而止。四十四年不举行。明年,又逾两月,命未下,会暑雨,狱中多疫。言官以热审愆期、朝审不行、诏狱理刑无人三事交章上请。又请释楚宗英嫶、蕴钫等五十余人,罣误知县满朝荐,同知王邦才、卞孔时等。皆不报。崇祯十五年四月亢旱,下诏清狱。中允黄道周言:“中外斋宿为百姓请命,而五日之内系两尚书,不闻有抗疏争者,尚足回天意乎?”两尚书谓李日宣、陈新甲也。帝方重怒二人,不能从。

  历朝无寒审之制,崇祯十年,以代州知州郭正中疏及寒审,命所司求故事。尚书郑三俊乃引数事以奏,言:“谨按洪武二十三年十二月癸未,太祖谕刑部尚书杨靖,‘自今惟犯十恶并杀人者论死,余死罪皆令输粟北边以自赎’。永乐四年十一月,法司进月系囚数,凡数百人,大辟仅十之一。成祖谕吕震曰:‘此等既非死罪,而久系不决,天气冱寒,必有听其冤死者。’凡杂犯死罪下约二百,悉准赎发遣。九年十一月,刑科曹润等言:‘昔以天寒,审释轻囚。今囚或淹一年以上,且一月间瘐死者九百三十余人,狱吏之毒所不忍言。’成祖召法司切责,遂诏:‘徒流以下三日内决放,重罪当系者恤之,无令死于饥寒。’十二年十一月,复令以疑狱名上,亲阅之。宣德四年十月,以皇太子千秋节,减杂犯死罪以下,宥笞杖及枷鐐者。嗣后,世宗、神宗或以灾异修刑,或以覃恩布德。寒审虽无近例,而先朝宽大,皆所宜取法者。”奏上,帝纳其言。然永乐十一年十月,遣副都御史李庆赍玺书,命皇太子录南京囚,赎杂犯死罪以下。宣德四年冬,以天气冱寒,敕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因谓夏原吉等曰:“尧、舜之世,民不犯法,成、康之时,刑措不用,皆君臣同德所致。朕德薄,卿等其勉力匡扶,庶无愧古人。”此寒审最著者,三俊亦不暇详也。

  在外恤刑会审之例,定于成化时。初,太祖患刑狱壅蔽,分遣御史林愿、石恒等治各道囚,而敕谕之。宣宗夜读《周官·立政》:“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慨然兴叹,以为立国基命在于此。乃敕三法司:“朕体上帝好生之心,惟刑是恤。令尔等详覆天下重狱,而犯者远在千万里外,需次当决,岂能无冤?”因遣官审录之。正统六年四月,以灾异频见,敕遣三法司官详审天下疑狱。于是御史张骥、刑部郎林厚、大理寺正李从智等十三人同奉敕往,而复以刑部侍郎何文渊、大理卿王文、巡抚侍郎周忱、刑科给事中郭瑾审两京刑狱,亦赐敕。后评事马豫言:“臣奉敕审刑,窃见各处捉获强盗,多因仇人指攀,拷掠成狱,不待详报,死伤者甚多。今后宜勿听妄指,果有赃证,御史、按察司会审,方许论决。若未审录有伤死者,毋得准例升赏。”是年,出死囚以下无数。九年,山东副使王裕言:“囚狱当会审,而御史及三司官或逾年一会,囚多瘐死。往者常遣御史会按察司详审,释遣甚众。今莫若罢会审之例,而行详审之法,敕遣按察司官一员,专审诸狱。”部持旧制不可废。帝命审例仍旧,复如详审例,选按察司官一员与巡按御史同审。失出者姑勿问,涉赃私者究如律。成化元年,南京户部侍郎陈翼因灾异复请如正统例。部议以诸方多事,不行。八年,乃分遣刑部郎中刘秩等十四人会巡按御史及三司官审录,敕书郑重遣之。十二年,大学士商辂言:“自八年遣官后,五年于兹,乞更如例行。”帝从其请。至十七年,定在京五年大审。即于是年遣部寺官分行天下,会同巡按御史行事。于是恤刑者至,则多所放遣。嘉靖四十三年,定坐赃不及百两,产绝者免监追。万历四年,敕杂犯死罪准徒五年者,并两犯徒律应总徒四年者,各减一年,其他徒流等罪俱减等。皆由恤刑者奏定。所生全者益多矣。初,正统十一年,遣刑部郎中郭恂、员外郎陆瑜审南、北直隶狱囚,文职五品以下有罪,许执问。嘉靖间制,审录官一省事竣,总计前后所奏,依准改驳多寡,通行考核。改驳数多者听劾。故恤刑之权重,而责亦匪轻。此中外法司审录之大较也。

  凡刑部问发罪囚,所司通将所问囚数,不问罪名轻重,分南北人各若干,送山东司,呈堂奏闻,谓之岁报。每月以见监罪囚奏闻,谓之月报。其做工、运炭等项,每五日开送工科,填写精微册,月终分六科轮报之。凡法官治囚,皆有成法,提人勘事,必赍精微批文。京外官五品以上有犯必奏闻请旨,不得擅勾问罪。在八议者,实封以闻。民间狱讼,非通政司转达于部,刑部不得听理。诬告者反坐,越诉者笞,击登闻鼓不实者杖。讦告问官,必核实乃逮问。至罪囚打断起发有定期,刑具有定器,停刑有定月日,检验尸伤有定法,恤囚有定规,籍没亦有定物,惟复仇者无明文。

  弘治元年,刑部尚书何乔新言:“旧制提人,所在官司必验精微批文,与符号相合,然后发遣。此祖宗杜渐防微深意也。近者中外提人,止凭驾帖,既不用符,真伪莫辨,奸人矫命,何以拒之?请给批文如故。”帝曰:“此祖宗旧例,不可废。”命复行之。然旗校提人,率赍驾帖。嘉靖元年,锦衣卫千户白寿等赍驾帖诣科,给事中刘济谓当以御批原本送科,使知其事。两人相争并列,上命检成、弘事例以闻。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