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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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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不许。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1. 译文

 

  自汉朝以来,刑法沿革不一。

  隋朝变更了五刑的条例,设置三奏的法令。

  唐朝编写律令,宪全以礼为标准而增损。

  宋采用唐律,然而更重敕令,法律没有记载的,便听从敕令。

  因而法令时轻时重,没有二个正确的标准。

  元朝制度,取所行一时的办案事例作为条规而已。

  明朝初年,丞相李善长等说:“历代的法律,都以汉《九章》为标准,到唐代纔集其大成。

  现在的制度应该遵从唐时旧制。”太祖采纳了他们的意见。

  开初,太祖以元朝刑律任意而松懈为戒,判案使用重法。

  不过这祇是权宜之计,并非以此为法则。

  后来多次下诏整饬纠正,到洪武三十年纔倡明统一的制度,斟酌损益的条款,极其细致完备,让子孙遵守。

  群臣稍有更改的意见,就以变乱祖制治罪。

  而后来又生出弊端,是由于人们不懂法律,胡乱理解律令纲要,不能依真伪变化而按寅情处理。

  于是根据律令而建立案例,又根据案例推衍案例,案例越多而积弊越多,以致无穷。

  起初皇帝下诏朝廷内外御史官,以讲读一条律令来考核有关官吏。

  那些不能讲清楚的官吏按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希望人人都懂得律令的意思。

  可是沿袭久了,就被当作一种空泛的形式。

  由此奸吏枉法,任意减轻加重。

  至于法律条文的设立,有的取自皇上裁决、临时处治,有的因罪在八议之内不能擅自提审、有的因一切疑案罪名难定、以及法律没有正式条文适用者,并不是说朝延可以任意决定人的生死。

  而英宗、宪宗以后,上面的慎重怜恤之心衰微,密探之风炽盛。

  巨奸大恶,案如山积,祇要圣旨从宫中下达,就放纵不追问;有的人本来没有该死的罪,只要一张纸条便会被关进钦犯监狱,祸害特别惨烈。

  因此综观明代刑法概况,而以厂、卫终结。

  东厂特务的姓名,列传部分记载不全,列在此处,以备考查。

  明太祖平定武昌之后,就与臣下商议律令。

  昊元年冬十月,太祖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球,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告谕他们:“法律贵在简洁恰当,使人容易明白。

  若是条目头绪繁多,或者同一罪有两种判法,可轻可重,司法官吏就会借机谋私作弊,这不符合法律的意旨。

  鱼网太密,则水中无大鱼;法网太密,则国内无没有受刑的臣民。

  诸位悉心比较研究,每天写出些刑名条目奏上来,我亲自斟酌裁择。”太祖每次驾临西楼,都召见诸臣,赐坐,与他们随便讲论律文要义。

  十二月,律书写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太祖又怕小民不能都知道法律,命令大理卿周桢等取出所定律令,除了礼乐、制度、钱粮和选法之外,凡是与民间事携有关的条文,分类编辑成册,解释其意义,颁发给郡县,称之为《律令直解》。

  太祖翻阅此书,兴地说:“我的臣民可以少犯过错了。”洪武元年太祖又命令儒臣四人同执法官讲习《唐律》,每天上奏二十条。

  五年,制定宦官禁令及亲属们互相隐瞒的法律,六年夏,刊印《律令宪纲》,颁发给各部门。

  当年冬天,太祖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制定《大明律》。

  每上奏一篇,皇帝就叫张贴于两边廊庶下,亲自加以裁夺。

  等律书修成,翰林学士宋濂写表进奏道:“臣于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次年二月律书修成。

  篇目完全以《唐律》为准,称作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和名例。

  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作律文一百二十八条,将旧有法令改为律三十六条,根据需要制定律文三十一条,采撷《唐律》作为补遗一百二十三条,总共六百零六条,分为三十卷。

  有的增补,有的删削,有的沿袭旧制,务求轻重合宜。”九年,太祖发现律条还有不恰当的,命令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细讨论,改正了十三条。

  十六年,又命令尚书开济定下诈伪罪的律绦。

  二十二年,刑部官员说:“近年来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案失当。

  请求将律绦按类编印颁行,使朝廷内外都知道应遵守的规则。”于是太祖命令翰林院会同刑部官员,取近几年增加的条文按类附入《大明律》,改《名例律》,放在篇首。

  总共三十卷,四百六十绦。

  《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

  《户律》七卷,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祭祀六条,仪制二十条。

  《兵律》五卷,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

  《刑律》十一卷,盗贼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脏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二卷,营造九条,河防四条。

  绘制五刑之图两类。

  第一类五种: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笞打十卞到五十下;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

  杖刑五等,杖打六十下到一百下;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

  徒刑五等,罚苦役一年杖打六十下,一年半杖打七十下,二年杖打八十下,二年半杖打九十下,三年杖打一百下;每打十下及罚苦役半年为一等相加碱。

  流刑三等,流放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都杖打一百下;每五百里为一等相加减。

  死刑两种,绞和斩。

  五刑之外,徒刑有总徒四年,遇惯例碱刑一年的,有准徒五年,判斩、绞、杂犯减等的。

  流刑的处理有安置,有迁徙,离乡一千里的,杖打一百下,准徒二年,有迁出长城外为民,罪行严重的称为充军。

  充军之刑,明初只有去边境屯田。

  后定下制度,分为极边、畑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几等。

  充军有终身,有永远二等。

  两种死刑绞、斩之外,有凌迟,用来处决大逆不道的那几种罪犯。

  充军和凌迟,不在五刑正例中,所以刑图不列。

  凡是服徒、流之罪而重犯者,流放刑徒归原发配处所,依工户、乐户留住法处罚。

  三种流放刑徒都判处杖刑一百下,拘役三年。

  拘役,指流放刑徒当初只是安置边荒居住,现在加罚苦役,即唐、宋所说的加役流。

  服徒罪者重犯,归原服役处所,依所犯之罪判决杖数和年限,服苦役不得超过四年。

  第二类刑图有七种刑具:笞,杖,讯杖,枷,扭,索和镰铐。

  笞具,大头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

  杖具,大头直径三分二厘,小头碱如同笞具之敷。

  笞、杖都以荆条制作,都打臀部。

  讯杖,大头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用荆绦制作,打臀部和大腿。

  笞、杖和讯杖,都长三尺五寸,用官府下达的式样校核,不准用皮筋粘附东西或装上钉子。

  枷,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将长短轻重的数值刻在上面。

  枷长五尺五寸,头宽一尺五寸,扭长一尺六寸,厚一寸。

  犯了死罪的男囚徒使用它。

  索是铁做的,用来拘系轻罪犯,长度为一丈。

  镰,做成铁连环,用来系足,囚徒戴着它劳动,重三斤。

  又绘制丧服之图八种:同族亲戚有犯罪者,视丧服等差定判刑的轻重。

  这是因礼法而定律义。

  对养母、继母和长养自己的庶母都服丧三年。

  如果殴打或杀害她们与殴打或杀害嫡母同罪。

  焉兄弟之妻都服丧三个月。

  亲戚间互相隐瞒罪行,罪得以递减。

  为公公、婆婆都服斩衰三年,打、杀、设骂他们的,与其夫打杀馒骂他们同罪。

  为姨妈的儿子、舅舅的儿子和姑姑的儿子都服总麻,他们互称表兄弟,不得联姻。

  大恶有十种:称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

  即使碰到常赦也不宽恕。

  贪官污吏的赃物有六种:监守自盗,常人盗,偷窃,枉法,不枉法,坐脏。

  执法应当奏请商议的有八种:议亲戚,议故旧,议功劳,议贤良,议才能,议勤奋,议尊贵,议宾客。

  太祖告谕太孙说:“此书首列两类刑图,次列八礼图的原因,是为了重礼。

  想到愚民无知,如果在刑律本条下就注明宽大怜悯之令,愚民一定会轻视刑律而犯法。

  故本着宽厚惜人之意,将它们全都列在《名例律》中。

  善于施行法律者,领会其旨意即可。”太孙请求更改其中五条以上,太祖看了,觉得很好。

  太孙又请求道:“倡明刑罚是为了辅助教化。

  凡是同五伦相关的地方,最好一律枉屈法律,伸张人情。”于是太祖下令改定七十三绦,又传谕太孙:“我是治理乱世,所以刑法不得不重。

  你是治理和平之世,刑罚自然应该轻一些。

  这就是刑罚要随时代治乱时轻时重。”二十五年,刑部说,律条和条例不合的应该重新制定。

  太祖认为条例只是临时变通的措施,确定了的条律不可更改,不采纳刑部的意见。

  铿武三十年作成《大明律诰》。

  皇帝驾临午门,告谕群臣说:“朕效法古人治国,修明礼制来引导人民,制定法律来约束凶顽,刊印焉法令。

  施行已久,触犯刑律的人仍然很多,所以写作《大诰》昭示下民,使他们明白趋向吉利避免凶祸的办法。

  古人把刑律称为祥刑,难道不是希望百姓都生息在天地之间吗!然而法律掌握在主管官员手襄,并不是所有百姓都知道,所以朕下令刑官将《大诰》条目中重要的部分摘出,附载于法律之后。

  凡是张榜的告示禁令一律废除,除了谋逆罪及《律诰》载列的全部罪行以外,那些大小杂罪,一律依赎罪条例判处。

  现编排成书,刊发于朝廷内外,使天下人都知道应该遵守的法规。”《大诰》之作,是因为太祖忧虑百姓习惯于元朝旧俗,徇私害公,暴戾日日滋长。

  十八年,采集官吏和平民过失犯罪,一条绦列出,修成《大诰》。

  其条目有十条:包揽他人赋税以代纳渔利,经中人交付钱财以暂保安稳,将田粮诡寄别处瞒税,遍读经书而不懂事务,将田地分派到他人名下或荒弃田地,凭执法之便干坏事,伪造通行证偷盗军需,黥面刺字的囚徒潜逃在外,官吏长途押解罪犯受贿宽纵囚犯,天下士大夫不为人君效劳。

  其罪严重的抄家没收财产。

  第二年又颁布《大诰》的《续编》、《三编》,都颁发到学宫以教育士子,每里指派塾师授课。

  手中有《大诰》的罪囚,其罪灭等。

  那时候,天下讲读《大诰》的师生来京朝见星帝的达十九万余人,太祖都赐给钱钞,然后遣返回乡。

  自从《大明律》和《大诰》出台,《大诰》所载的严厉法令不曾轻易使用过。

  此后犯罪的人都援引《大诰》以减轻罪等,也不管手中有没有《大诰》了。

  明太祖制定律令,开始于昊元年,改定在洪武六年,整饬规范在二十二年,到三十年纔颁布告示天下,费时久而考虑精,一代法律纔建立起来。

  朝廷内外判案,一律以三十年所颁行的为标准。

  洪武元年的律令,有的不载于律文,而详备记载在法令中,司法官可以援引为证,请示皇上然后予以施行。

  凡是违反律令的都处以笞刑,有专门圣旨临时断罪,律令不载的情况,不在此例。

  主管官吏擅自引律令比附,导致判罪轻重有出入的,以故意加罪于人论处。

  罪行没有正式律文,则援引可比附的条律拟定罪名,送达刑部议定,上奏皇帝。

  若擅自判决,导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错判人罪论处。

  明律和唐律相比较,大体来说明律更为简洁详实,而宽厚不如宋律。

  至于其恻隐之心,散见于各条,可以举一例而类推。

  如应加之罪,一定要赃物达到规定数额纔判刑。

  如监守自盗,赃物达到四十贯的处绞刑。

  假若祇有三十九贯九十九文,即使差一文也不判绞刑。

  流放犯加刑加到流放三千里,依等级加重处罚,终究不至于一死。

  而死刑犯碱至流放,从死回生,再没有绞刑、斩刑的区别。

  即唐律的称加就重绦。

  法律上称一日,要以一百刻计算;称年,以三百六十日计算。

  如被告治疗伤者在限期内丢了人命以及各种文书传递违限,只要还有一个时刻未满,仍不得以所限的年月论罪,即唐代律例的称日以百刻条。

  年老得病前犯罪,老年有病时事情败露,以年老或生病时的情况论处;幼年犯罪,事情败露于成年之时,以幼年论处。

  即唐律老小残病条。

  犯了死罪,只要不是十恶不赦之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赡养,可以桌奏皇帝听从圣裁。

  犯徒役流放罪人,其它的罪行可以交银子赎罪,留下来赡养父母。

  就是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员被囚在监狱里,允许叫亲人进来服侍;犯苦役戏流放罪的,听凭其亲属随行,违反此条的官员罪当受杖打。

  同住的亲属有罪,可以互相包容隐瞒。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准告发主人。

  凡是控告别人的人,告人祖父不能指其子孙作证,弟弟不为哥哥的罪行作证,妻子不为丈夫的罪行作证,奴婢不为主人的罪行作证。

  文职官员的责任就在于奉行法律,犯了杖刑就不再任用。

  军官犯罪至服苦役、流放,还可以靠累世功勋而被任用。

  凡此种种,有的采摘自唐律,有的是另立新法制,这就是为了体察父子的亲情,确立君臣的恰当关系而权变的方法。

  建文帝即位后,训谕刑官说:“《大明律》,是皇祖亲自制定的,皇祖命朕捆读,朕发觉刑罚条例常常比前代苛重。

  我想刑律是治理国家混乱的法律,不是百世通行的恒法。

  朕以前改定的条款,皇祖已下令施行。

  可是定罪可怜可疑的,还不止于此。

  律令设立大法,礼制顺乎人情,用刑罚来规范人民,不如以礼来教化人民。

  现告谕天下主管官员,务必尊崇礼教,赦免罪证不足的犯人,以合于朕优抚天下的心意。”成祖下诏司法官,在审讯罪囚时,完全依照《大明律》议定,不要乱引告示的条文加重罪行。

  永乐元年,制定诬告法。

  成化元年,又命令审判罪犯的人一律依正式律文办事,革除所有附加条例。

  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说:“《大明律》颁布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零八条,不知从哪里来的。

  如其《兵律》规定多支付俸禄,《刑律》骂制使以及骂主管长官条律,这些条文都刑罪轻重失常。

  流传四方,误导各地官吏。

  请求追查其印版,予以烧毁。”皇帝下令立即烧毁,凡依此律判罪的,以明知故犯论处。

  十八年,制定要挟诈骗财物罪的律条。

  弘治年间,离制定法律的时间已有一百年,执法者日渐懈弛。

  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根据鸿胪少卿李铲的请求,删定了《问刑条例》。

  到十三年,刑官又进言:“送武末年,制定《大明律》,后来又倡明《大诰》.有罪者碱等,历代奉行。

  对那些法网之外的犯罪行为,诸位圣皇随时推衍法律而有案例,这些案例是辅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破坏法律。

  可是朝廷内外有的执法官吏投机取巧,藉之为私利服务,法律渐被搁置不用。”于是皇帝将奏章下达尚书白昂等,命令他们会同九卿拟议,增设历年办案条例中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

  皇帝选出其中六个事例,叫再行商议上报。

  九卿坚持原议,最终没有改动。

  但自此以后,法律和条例一起通行,法网渐渐细密。

  王府禁例有六条,诸侯王无故出城要处罚,其法尤其森严。

  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进言:“正德年问,新增审案条例四十四款,深深切中案情法规,都应该把它们编进刑律。”皇帝不采纳他的意见,只下了一道诏令:伪造图章与偷窃打劫犯罪三次的,不得使用“可矜”之例。

  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写断案新例,皇帝亦命令只依律文和弘治十三年钦定的条例行事。

  到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说:“自从弘治年间制定律例,到现在已五十年。

  请求诏令臣等会同三个法律部门,阐明《问刑条例》和嘉靖元年以来钦定的事例,让人们永远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后,到嘉靖元年以前的案例,虽然已经奉诏革除,但有的因事列条陈述,议定精当值得采纳的,亦应详加查核。

  如果主管官吏乱引条例,故意重判,应废黜处罚。”遭遇喻茂坚离任,皇帝下诏尚书顾应祥等议定,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条。

  三十四年,又根据尚书何鳌之言,增补九个案例。

  万历时期,给事中壹昱请求续增条例。

  到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于是辑录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以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规、漕粮运输议单中与刑名有关的内容,以律条为正文,案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除了世宗时的苛令特别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又请求议定《问刑条例》。

  皇帝认为律条应该严格遵守,案例有增减,同一种情况而有两三个事例的,删定统一为好。

  然而当时法律正峻急,百官补过还来不及,议定没有来得及实行。

  太祖制定法律,历代君主沿用,没有敢轻易改动的。

  遇到一时需耍变通,则或者发诏令,或者起于朝臣的奏议。

  凡是有关治国大政的事,能够施行的,不可以不详细记载。

  洪武元年,太祖训谕各部大臣:“审案应当公平宽容,古代用法,祇要不是大逆不道,处罚仅限于当事人。

  小民犯法,不要连坐。”尚书夏恕曾经援引汉法,请求把谋反者夷灭三族的文字写进明律。

  太祖说:“古时候,父子兄弟有罪不相牵连,汉沿袭秦代旧法,太苛重。”拒绝了夏恕的奏议。

  有一小民,其父因被诬陷入狱,做儿子的申诉到刑部,执法官判他越级诉罪。

  太祖说:“儿子为父亲申诉冤情,是出于最真的感情,不能判他的罪。”某人的儿子犯法,做父亲的行贿请求赦免,御史决定连父亲一起办罪。

  太祖说:“儿子判了死罪,父亲挽救他,是人之常情。

  只处理那个儿子,赦免他的父亲。”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禀告:一人殴打孕妇致死,按法律判处绞刑,他的儿子请求代父而死。

  大理卿邹俊发言:“子代父死,其情可悯。

  但是死去的孕妇是两条人命,犯人触犯了二死的律条,与其让罪犯活命,不如保全其无辜的儿子。”太祖诏令按邹俊所说办理。

  二十年,詹徽提出:“有军人犯法,应当受杖刑,此人曾经两次犯罪而两次赦免,应一并论处前罪,判他死刑。”太祖说:“以前的罪行既然已经宽恕,又拿来审判就不孚信用了。”于是把那人杖打一顿遣发了他。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抓获了贩卖私盐的人押送京城,而用这些盐奖赏抓获者。

  户部官员因他违反条例规定,罚他赔偿盐交入官府,还责成他交待罪状。

  庞安说:“律文是万世不变之法,而条例是一时的旨意。

  如果现在依案例行事,则与律内对不是正式供职逮捕罪犯的人给予奖赏的规定不合,自相矛盾,这会在天下人面前丧失信用。”太祖认为他说得对,下诏按律文办理。

  永乐二年,刑部说河间有一个小民控告自己的母亲,主事官反倒要判母亲的罪。

  皇帝下诏逮捕那个儿子和主事官,判他们的刑。

  三年,议定文职官与朝廷内外旗军校官军民人等凡是犯了重罪的,依法判罪,罪轻的免于判决,记下所犯的罪。

  有不应侵害他人等项以及罪行严重的,临时上奏请示。

  十六年,严定官吏贪污受贿的禁令。

  开国时,太祖严惩贪官,下诏食污受贿者不可宽赦。

  又命令刑部:“受贿的官吏与行贿的人一同判罪,将犯法者全家迁移到边疆。

  把此条写入律令。”时间长了执法懈弛,所以又重申命令。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进言:“诳骗罪,律文规定应判杖刑而后流放,现在却砍下犯人脑袋挂在树上,不是诏书的旨意。”皇帝下令按律文判刑。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说:“民间没有户籍的家伙,喜欢挑起诉讼,总让那些老幼残病的男女诬告平民,必得再议定有关虚言诬告的加罚的条例纔行。”于是制定老幼残病男女诬告人,罚纳款赎罪的条例。

  后来孝宗时,南京有十余人犯诬告罪,按例发配长城以北为民。

  而年纪超过七十岁,按法律当交银子赎罪的,另外制定律令,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人犯,依法判罪。

  按例应充军入哨卡、长城外为民的,仍旧依法遣送。

  如果年纪八十岁以上或病重,又判处永远戍边的,则将其子孙发遣出去,罪不到充军起初制度规定,凡是贪脏枉法的官吏,不分人在南方或北方,全部发配到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正统五年,行在所三法司共同上奏:“洪武年问制定法律时,钱贵物贱,所以枉法贪脏达到百二十贯的贪官污吏,免于绞刑而充军。

  现在钱贱物贵,假若以财物折算钱达到一百二十贯枉法贪脏,全部发配充军,轻重就失调了。

  今后接受枉法贪脏按法律该处绞刑的文职官吏,折合脏钱在八百贯以上者,全部发配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受贿数量不及前者的,按现行律例发落。”皇帝听从了三法司的意见。

  八年,大理寺奏:“法律规定盗窃抢劫者初犯在右臂上刺字,再犯在左臂上刺字,三犯处绞刑。

  现在盗窃抢劫犯遇赦后再次犯罪的,都以初犯判罪,有的仍在右臂上刺字,有的不刺,请求定一个常例。”奏章下达给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讨论,讨论结果:右臂刺字遇赦再犯者刺左臂,左臂刺字遇赦又犯者不再刺,立为罪案。

  遇赦后第三次犯罪处绞刑。

  皇帝说:“犯盗窃抢劫罪已经刺字,遇赦再犯者依常例定罪,不再考虑其曾遇赦,仍旧将前后所犯的罪行一一记录,察报给朕。”后来意宗时,都御史李秉援引旧例奏请革除此条。

  不久南京大盗王阿童五次犯罪均遇赦免。

  皇帝听说后,下韶仍然以遇赦前后总共祇能犯三次为绦令。

  到神宗时,又讨论奏议请求改遣的意见。

  十二年,根据知县陈敏政的建议,民间有人把后妻带来的其前夫之女娶为儿媳妇,或者把抛带来的其前夫的儿子招为女婿,一律依照同父异母姊妹关系的律条,减等判决。

  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说:“《大明律》乃是一代既定大法,而判决武臣独独舍去法律而用条例,武臣愈加放荡不检点。

  请求全都用律判案。”皇帝下诏采纳此说。

  被罢官降级的武臣,口吐恶言,诽谤讥刺。

  主管官吏胆小怕事,又上奏革除这条法令。

  十九年,制定盗窃犯三次处绞刑的律例。

  司法官以“南京有个人盗窃抢劫犯罪满三次,总计赃物达到一百贯钱,判死刑。

  其罪行虽属杂犯,而情节严重。

  三次同犯前一大罪,就是怙恶不悛之徒,难以用常例为标准处理。

  那些赃物不满贯,犯苦役和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察其情节实际较轻,宜特许依常例处理”。

  奏议呈上,皇帝回复应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束阳说:“五刑之中最轻的是笞刑和杖刑,而杖的粗细有分寸,数量有多少。

  现在外廷各衙门,施笞刑和杖刑往往打人致死。

  纵然事情泄露,不过叫主事者因公犯罪担任原职。

  用极轻的刑罚,把人置于不可复生的境地,死人多的时候数十甚至敷百个,监狱裹堆满尸体,流血涂地,令人伤心。

  根据法律,官吏故意审讯常人致死的抵命,使用非法刑具的除名。

  偶尔有不遵用造条的,就说是公事需要。

  一旦冠以公家之名,再多也没关系。

  逭是情节严重而法律轻微,不可以不商讨。

  陈请凡是审讯轻罪犯当场致死,累计达二十或三十人以上的,除按律条处理之外,仍考虑降职调用,有的谎称犯人病死,一并处治作伪证的医生。”皇帝把奏章下达给有关机构讨论处理。

  嘉靖十五年,有人徒手殴打他人致重伤,被害人拖延到辜限期以外死亡,刑部准备以斗殴杀人罪判处绞刑。

  大理寺坚持按嘉靖四年的事例处理,说应以殴伤罪判笞刑。

  刑部大臣说:“法律规定辜限期内受害人死亡算杀人,而《问刑条例》又说斗殴杀人事实确凿的,伤者即使延期到辜隈外死亡,仍按死罪办,特上奏请皇帝定夺。

  臣部拟定上报,每奉圣断,案犯多发配充军,料想虽然不执着于前科,也仅仅稍微从轻处理罢了。

  殴伤他人事实确实在辜期限外死亡,便判其笞刑,这是让凶手获得侥幸。

  再说用凶器伤人,即使伤者创口平复了,按例也是充军,哪有实际上伤人致死,偶然死于辜限期之外,还抵不上一个拿凶器伤人的罪呢?况且四年那个事例皇上已经批覆废除,请求告谕朝廷内外仍按《问刑条例》办好。”皇帝下诏按刑部所奏执行。

  自此以后,欠了辜限外人命的罪犯都根据律例拟定判决,上奏请示皇帝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说:“审讯官常常违背律例,独断专行。

  如律文所说的‘凡奉圣旨应做某事而违令者判杖刑一百’,本来针对制诰而言。

  现在却连操练部队越出限制,守备军官没有入宫值班,开场赌博,都移用此例。

  律文犯奸条下所说的‘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物买求别人的妻子,而使对方休掉并出卖自己的妻子,于是娶人之妻为说,所以应依法律离婚,妇女返归娘家宗族,财礼交给官府。

  至于夫妇不和,按法律应离异;女方与人通奸,法律规定听任丈夫嫁掉她或卖掉她;而后夫凭媒人用钱财娶以为妻的,本不属奸情,法律不予禁止。